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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B座2910室
2023-12-20 529

信息详情

裁判要旨:

1.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2.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顾名思义,既要认罪,又要认罚,二者缺一不可。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5 刑初 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00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

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xxx,汉族,初中文化,住xxx。2023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梁,潍坊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手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辦护人吴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昌乐县红河镇《皇冠KTV》 唱歌时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互殴。当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红河镇文苑小区的家中取了一把折叠刀,返回至昌乐县红河镇兴隆街 1306号“机电维修”店门口处,持折叠刀朝被害人吴某某的颈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拔打110向接警人员说明情况,请求接警人员通知相关单位对被害人吴某某救治,后主动到昌乐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辦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未遂,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的辦护人认为:1、被告人秦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属伤害故意,属误伤被害人颈部。2、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秦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律师辩护意见:秦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1、秦某与受害人是认识一个多月的朋友,当天一块吃的晚饭,饭后共同去歌厅消遣,因秦某搂抱陶某的事情发生口角、打架,本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纠纷,无一定要致受害人死亡的必要和理由,秦某因为学识浅(初中)法律意识淡薄、年轻(刚满18周岁)、酒后遇事情绪急乱、思想不成熟、义气用事,两人因故发生互殴后,自己只是觉得打架受气了,想找受害人出出气,吓唬吓唬对方 ,即秦某只具有伤害被害人、没有致其死亡的主观故意所以,给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是错误的,应定为故意伤害。2、从行为方式看,当时天暗看不清人的身体部位又两人均是酒后身体失衡、相互靠近的情形 ,误伤到昊雪超的颈部。从医学角度看,作为普通民众对颈脉及位置亳无了解,若秦某想故意致死受害人的话,不会刻意去刺难以寻找难于找到的椎动脉而会找更易致受害人死亡的其他部位。秦某伤害秦某之后立即报警、主动投案、要求救治疗秦某(多次笔录都有相似的内容)。结合笔录中秦某的供述和庭审的说法和全部行为过程完全可以确证秦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与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不符。3、事发后,秦某主动报案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愿认罪认罚、悔过的良好的态度,没有逃避法律追责处罚,同样可以反证秦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4、事后,秦某己经充分认识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朋友(秦某)、给自己、给双方家庭造成巨大的、无法挽回的灾难性伤害,深深后悔,真诚的向受害人及家庭道歉。明确表示,希望法庭给予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保证之后遵纪守法、不再做违法犯罪的行为。5、事后家属积极探望受害人,虽然秦某家庭困难(秦某,无工作无收入;父亲 59 岁,之前受过伤,大脑受影响,无工作无收入;母亲 46 岁,务农,家庭唯一劳动力,但其父母竭力想法湊钱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表示秦某(方,积极赔偿、补过的态度和实际行动,希望能够取得受害人方的谅解。综上所述,辦护人认为对秦某定性为故意杀人属于定性错误,希望能够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结合秦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悔过自新、积极赔偿(能够获得谅解)的情形,对秦某依据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及马X、吴X、陶X酒后到在昌乐县红河镇皇冠KTV 唱歌,秦某因不满吴某某搂了陶X,二人发生争吵、打斗,随后二人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后在该KTV门口,二人又发生打斗,又被拉开后吴X将秦某送回家中。秦某因心中怒气未消,遂持家中折叠刀返回现场,发现吴某某在皇冠KTV对面的机电维修店门口,便持折叠刀来到吴某某面前,向被害人吴某某的颈部捅了一刀。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报警,并到昌乐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投案。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颈部右侧咽侧壁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均达到重伤二级。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秦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被告人秦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93559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 3230 元,司法鉴定费 1145 元,残疾赔偿金 157221 元,共计 26 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吴某、马某、陶某、崔某、李某、南某、张某、邱某、秦某、吴某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鉴(伤)字[2023]27 号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潍公刑鉴遗传字[2023]第111 号鉴定书、辦认笔录、扣押笔录、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10受理单,潍坊市 120指挥中心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非法剩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的辦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辦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经过及主观态度,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能够意识到持刀捅刺颈部能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辦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決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3日起至2031年2月2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秦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窦忠国

人民陪审员  周瑞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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